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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某甲為某國道客運之駕駛司機。一日,某甲在跑完一趟北上的車程後,按照行規理應休息滿兩小時後才可再執行業務,但適逢過年期間,等待搭車的乘客應接不暇,於是某甲在僅休息了一小時後,便自告奮勇願意接著再開車南下。於高速公路上,某甲因急著跑完這趟路程,遂加速油門至125公里。不久,原本駕駛於甲車前方之國道清潔車,為實施例行的道路清潔,而將清潔車停在外側車道,好供清潔人員下車撿拾垃圾,但駕駛乙在準備停車時卻忘了將警示燈打開,警告後方來車。因事出突然,加上某甲的高速駕駛,一時反應不及,遂撞上該清潔車,而失去控制,橫越分隔島,衝撞上對向之休旅車,造成休旅車翻覆,車內三人死亡。事後鑑定認為,若某甲未超速行駛或某乙打開警示燈,某甲就不會撞上清潔車。試問:某甲及某乙刑事責任如何?

貳、重要爭點

1、主要法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行為時概念。
3、某甲是否得主張容許信賴?
4、某甲是否得主張回溯禁止?

參、擬答

一、某甲開車上路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

國道客運行規規定,駕駛完一趟路程之司機應休息兩小時後才可再開車上路,其目的是為了使長途駕駛之司機,獲得充分休息,恢復體力與精神後再繼續執行職務,以免過度耗費體力,提高事故發生機率。本案中,某甲開完北上之車程後,只休息了一個小時便又開車上路,顯然違反了行規規定。惟是否僅休息一小時即開車之行為,就是不被容許之風險?按,所謂的容許風險必須要視具體情況加以判斷,並非所有違反行政規定的行為均屬非容許風險,某甲雖然僅休息一個小時,但就題意來看,其並非到達不能正常駕駛之狀態,因此,僅僅是開車上路之行為,並未逾越容許風險。

二、某甲超速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

1、 客觀上,根據事後鑑定認為,如果某甲未超速便不會撞上清潔車,而不撞上清潔車也就不會橫越分隔島,衝撞上對向之休旅車而造成三人死亡。因此某甲超速之行為與三人之死亡結果具備條件因果關係。然而在客觀歸責上,由於某甲係因為前方之清潔車未打開警示燈,致其反應不及而衝撞,是否得主張容許信賴或是回溯禁止?

2、 所謂的容許信賴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其背後所隱含的意義代表著透過社會分工的方式而有效達成社會生活的利益狀態,為容許風險之下位概念。在實際的操作上,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要主張容許信賴的前提是自己並未違反規定,一旦自己亦違反交通規定,便不能主張信賴他人之行為不會違反交通規定。從而依照實務見解,某甲自己超速在先,便不能主張清潔車未開警示燈致其反應不及而衝撞。

延伸閱讀請按我

3、惟黃榮堅老師認為,實務之所以認為自己行為違反規定便不能主張容許信賴之理由,應該是在於一旦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定,那麼發生事故的機率便以大大提升,從而不再是容許風險之範圍。然而,並非所有的交通規定之違反都一定會導致風險之提升,必須要視行為時之所有狀況綜合判斷。例如在四下無人時,橫越紅燈前進,固然違反了交通規定,且此一交通規定也是為了顧及所有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設,但是在該具體情況下,我們很難說闖紅燈的行為真的提高了其他交通參與者之風險(根本沒有其他的交通參與者!)。因此實務一律以行為人自己違規便不得主張容許信賴的看法,恐怕是值得檢討的。本案中,某甲在高速公路上以125的高速駕駛,以題意來看,該時間為過年期間,高速道路多半係呈現擁擠之狀態,以如此高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狂奔,該風險恐怕已逾越容許之範圍,從而雖然清潔車未開警示燈,但某甲之行為已逾越容許之限度,因此依照黃老師的看法,亦不能主張容許信賴。

4、又,事故之發生係因某甲之超速行為加上清潔車駕駛乙未開警示燈始釀成,甲是否得主張回溯禁止?按,回溯禁止係指行為人為行為之後,因為其他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介入而導致結果發生者,則先前行為人不必為結果負責。但在行為人對於第三人之行為有預見可能性時,則例外的不能阻卻歸責。因此某甲似可主張回溯禁止以阻卻客觀歸責。惟,黃榮堅老師認為回溯禁止最大的問題在於,當一個事故係由兩個以上的原因力共同造成時,不代表只要由其中一個人負責即可,現在所要檢討的是某甲的責任,當然就是討論某甲所製造的行為,而不是第三人的行為,第三人是否要負責,是我們在檢討第三人的責任時才去分析的,即使我們檢討出某甲必須負責,也不代表第三人便不必負責,責任是個別行為人所單獨具備的,沒有誰為誰負責的問題。因此,回溯禁止的概念並不可採,某甲之行為不能阻卻歸責。

5、主觀上,某甲對於超速行為所提高的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且某甲係處於執行業務狀態中,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因此,某甲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某乙未開警示燈便停車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

1、 客觀上,依照鑑定結果顯示,如果某乙打開警示燈,即使某甲係超速,也會事先預見清潔車欲停車而有足夠反應時間來避免撞擊,因此,某乙未開警示燈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備條件因果關係。又,在客觀歸責之檢討上,依照實務見解,由於某乙本身亦違反交通規則,因此其不得主張容許信賴。而若依照黃榮堅老師之見解,由於清潔車平時在高速公路上執行職務,遇有路肩時,則行駛於路肩;無路肩之路段,則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前者之情形,由於一般車輛並不能行駛於路肩,因此如果清潔車駕駛衡量具體狀況認為不會有車進入路肩時,未開警示燈之行為,也許並不會超越容許風險之界線。然而本案中,係處於一無路肩之路段,清潔車後方隨時會有來車,因此若清潔車欲停車撿拾垃圾又不事先開警示燈警告時,實已逾越容許之界限,應不得主張容許信賴。

2、主觀上,某乙對於其未開警示燈便停車之行為所可能製造之風險應有預見可能性,且某乙係處於執行業務狀態中,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因此,某乙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肆、筆者的話

本案例係改編自二月底所發生的X欣客運案件。其實就案例本身而言,並不困難,雖然題目看起來很長,似乎難以作答,然而只要抓住關鍵的容許信賴概念,在解題上便變的十分簡單。近來客觀歸責的問題不像以往為出題老師的最愛,因此有些考生可能便會輕忽,然而交通事故一直都是出題老師們的最愛,尤其本事件又係近來的時事,研究所考試將近,難說老師們不會把這次的事件做個變化就當成了研究所考題。因此,即使本案例所涉及的爭點較為傳統,也希望同學可以藉此機會閱讀時事,增強實力。

伍、相關參考資料

1、顏聖老師,刑法總則,客觀歸責理論部分。
2、黃榮堅老師,拼命三郎,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刑事法篇。
3、黃榮堅老師,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月旦法學教室第五十期,頁17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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