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保全公司人員李四,由於投資股市失利,欠下一屁股債後向地下錢莊借錢,在無法償還巨大借款的情形下,由於依過往經驗,瞭解銀行將會在過年期間有大量金錢往來,於是靈機一動,與好友王五謀議,計畫由李四以加了迷藥的早餐將同車之保全張三迷昏後,進而取走車上現金,並由王五一同搬運現金並接送李四離去,將贓款平分,後來李四、王五照計畫行事,一切順利得到車上現金。問:李四、王五有何刑事責任?
貳、重要爭點
1、共同持有應論以竊盜罪或論以侵占罪? 2、業務上侵占之身分犯問題
參、擬答
一、李四取走車上現金的行為,可能構成業務上侵占罪。(刑法三三六條第二項)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李四係托運銀行款項而持有車上現金,然而有疑問的是,張三與李四同為保全人員,若無例外狀況(例如其中一個僅為司機,而另一個才知道金庫的密碼而實際支配),張三與李四係共同持有該托運之現金,就共同持有應如何論罪,學說上有從行為人持有的角度,認為應論以侵占罪。另有從他人持有的角度,認為應該論以竊盜罪。此外,少數說認為要在現實上去區分人對物的持有多寡是很困難的,而以社會通念作為標準又過於模糊,因此在立法論上應該廢除竊盜罪或侵占罪其一,但在現行法兩者皆有規定的情形下,在論罪上由於兩條罪所保護的法益相同,行為態樣上又都是以破壞他人持有為特徵,加上兩條罪的法定刑相同,故以取得之原因作為區分,若是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而持有,則論以侵占罪,本文從少數說見解。因此,在本題中李四持有車上金錢的原因在於與保全公司有僱傭關係,即因契約關係而持有,構成侵占行為,李四在共同持有的情形下,對車上金錢易自己持有為自己所有,並對於其行為有預見,具有故意,此外,李四對於該金錢有不法所有意圖,所以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依題目所示,李四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具有違法性。
(三)有責性
李四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此外,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類型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李四本於業務行為而取得支配管領該銀行款項,具備業務身分,故李四具有罪責。
(四)小結
故,李四構成刑法三三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李四迷昏張三並取走車上現金的行為,可能構成強盜罪。(刑法三二八條)
(一)構成要件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在本題中有爭議的是,張三並非車上現金的所有人,換句話說,當行為人強制的對象並非該財產的所有人時,是否會影響強盜罪的論罪?就此問題應先探討的是強盜罪所保護的財產法益為何,由於強盜罪為竊盜罪與強制罪之實質結合犯,故系爭爭議與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為何相同。
通說認為由構成要件文義解釋可得到竊盜罪的保護法益係保護所有兼及持有,另有學者及實務認為係保障財產監督權,也就是只有保護持有,少數說認為係保護所有權,而破壞他人持有不過是竊盜行為之特徵,本文認為,除了所有權外,在現代社會中,持有亦有一定價值,應受到一定的重視,故從通說採持有及所有說。 在本題中,張三並非車上金錢的所有人,是否會影響強盜罪的判斷?實務(26 年渝上字第369號判例)認為,強盜罪之客體不以受強制之人所有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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