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小結
某甲構成變造文書罪、行使變造文書罪、醉態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前二者僅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而後者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再與行使變造文書罪數罪併罰。
(二) 某乙的罪責
一、某乙叫某甲酒醉駕車,可能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
1、 學說上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己手犯,除了駕駛之人,其他人不可能成為正犯(張麗卿,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新增訂,月旦51期)。不過如果我們從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立法意旨出發,探討本罪的意義,應該不難發現,之所以要處罰不能安全駕駛,目的是為了要維護交通安全,因此不管是由什麼人或以什麼樣的型態所引起該條的交通危險行為,都應該在禁止範疇內。而且更重要的一點是,該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才是製造利益侵害的行為,如果不是不能安全駕駛,根本就不是一個製造利益侵害的行為,以黃榮堅老師的說法就是,它是一個不法身份,所以不管什麼人都可以透過駕駛人來實現此一要件,不一定要駕駛人才會構成本罪。
2、 在本案當中,乙是透過教唆的方式達到利益侵害的結果,因此乙應當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教唆犯。不過如果依照前述學說認為本罪屬於己手犯的見解,則非駕駛人雖不能成立正犯,仍可以成立共犯,因此結論上仍是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教唆犯。
二、乙謊稱並慫恿甲離去,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學說(林山田,刑法通論七版,頁136以下)及實務見解(93台上5585)認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即認為其同不能安全駕駛罪一般,為一己手犯。因此乙慫恿甲離去的行為只能成立教唆犯,而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而依照通說採取共犯從屬性原則,由於某甲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因此某乙也不可能成立本罪之教唆犯,結論是乙不構成本罪。此外,黃榮堅老師認為本罪屬於罪責身份,理由在於不救助被害人,不管是誰不救助所造成的侵害都是一樣,因此之所以要求肇事的駕駛人必須進行救助是基於罪責意義的考量,其他人不能透過駕駛者實現,從而結論上也是乙不構成本罪。
三、乙謊稱並慫恿甲離去,可能構成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
客觀上,雖然丙的確因為不被救助而失血過多導致死亡,因此如果可以及時送醫,丙便不會死亡。不過,在此必須要面對的是不確定的因果關係,亦即是否某乙不說謊,某甲就一定會救助某丙?如果我們可以確定某乙告知某甲,某甲便會救助某丙,則某乙的說謊顯然是一個製造風險的行為(積極阻撓某丙被救助的機會),我們可以直接評價為作為,而且也可以因為因果關係的確定而論以某乙殺人罪。但是,從案例裡,我們沒有辦法得知某甲是否一定會救助某丙,從而也無法認定其因果關係,因此某乙不構成本罪。同理,某乙的主觀也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從而也不構成未遂。
四、小結
某乙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教唆犯。
肆、筆者的話
本案例是結合了時下最火熱的時事-楊宗緯以及林曉培事件-所改編的案例,其時內容並不算是新的考點,毋寧是藉由時事的炒作而帶領大家重新複習一些基本觀念以及學說爭議。有時候準備國考並不是一定要著重新的東西,新的東西固然要知道,不過對於時事也必須大致有個了解,尤其結合時事再加入一些基本原理的變化,就是一道活生生可以充分測試考生實力的考題,因此筆者要不厭其煩的告訴考生,雖然最近立法院像是趕業績一樣連番過了許多新法案,但是對於條文背後基本原理的掌握卻是更加重要,特別是刑法這一科,一旦全面的瞭解其體系架構,相信所有的考題都可以迎刃而解。
伍、相關參考資料
1、 張捷,刑法分則,保成出版。 2、 林東茂,刑法綜覽,一品文化出版。 3、 薛智仁,論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要素-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第五二期,2003年11月。 4、 張麗卿,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訂,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1999年8月。 5、 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第七期,200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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