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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某甲因參加歌唱比賽而一舉成名,但因遭觀眾質疑其年齡,遂偽造身份證影本,並出示該影本以取信大眾,不料遭水果日報踢爆其偽造行為,而黯然退出比賽。甲傷心之餘與友人乙一同前往PUB喝酒,喝到醉茫茫後本欲攔截小黃回家,但經乙之慫恿而決定開車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不小心撞到了某物體,某甲此時驚覺可能撞到了人,遂叫某乙下車察看,某乙明知甲的確撞傷路人丙,但為不惹麻煩,便向某甲謊稱只是撞到了路邊的障礙物,並慫恿甲快速離去。而路人丙後因未及時送醫致失血過多而死亡,試問:某甲及某乙的刑事責任如何?。

貳、重要爭點

1、某甲偽造身份證影本,是否可能成立偽造文書罪?
2、某甲快速離去,是否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
3、某乙叫某甲酒醉駕車,是否可能成立醉態駕駛罪?
4、某乙欺騙某甲使其快速離去,該如何評價?
5、競合問題

參、擬答

(一) 某甲的罪責

一、某甲更改身份證影本,可能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1、所謂變造係指無文書修改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字之內容而言。某甲更改生日日期,該當變造行為無疑。而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必須與條文所例示之「護照、特許證」等有相同性質而可證明個人之能力、品行、資格等文書。而身份證係用於證明我國國民之身分,為一國民資格,應當屬於本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2、唯有疑者為,某甲並非直接對於身份證正本進行變造,而係在影印後的影本上變造,身份證影本是否也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針對此問題,最高法院72年第14次刑庭決議認為:「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若將原本影印後變造其內容,與直接變造原本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外,本罪之保護法益為第三人或公眾對於文書的信賴,甲偽造身份證影本,將會減損社會大眾對於日後以影本作為社會交流工具的信賴感,應認足生損害於公眾,因此,某甲雖僅為變造身份證影本,但仍不妨其成立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某甲出示身份證影本,可能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所謂的行使係指將該變造文書置於通常流通狀態下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已經對該文書作用失去支配之時。某甲出示身份證影本於大眾媒體之前,足以使大家相信其身份證所表彰之意義,該當本條之行使行為。某甲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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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某甲開車上路,可能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

某甲喝到醉茫茫後仍然開車上路,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其為某乙所慫恿,但仍不影響其該當本罪。

四、某甲撞傷某丙,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

1、客觀上,若非某甲撞傷某丙,某丙也不會因為傷重而死亡,具備條件因果關係。唯在客觀歸責上,甲是否得主張因為乙行為的介入而有回溯禁止之適用?按,黃榮堅老師認為當一個事故係由兩個以上的原因力共同造成時,不代表只要由其中一個人負責即可,現在所要檢討的是某甲的責任,當然就是討論某甲所製造的行為,而不是第三人的行為,第三人是否要負責,是我們在檢討第三人的責任時才去分析的,即使我們檢討出某甲必須負責,也不代表第三人便不必負責,責任是個別行為人所單獨具備的,沒有誰為誰負責的問題。因此,回溯禁止的概念並不可採,某甲之行為該當客觀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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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觀上,雖然某甲不知道其撞傷的對象是人還是物體,但因某甲醉態駕駛係一超越容許風險之行為,對於可能因此而撞傷人應當具備預見可能性,主觀不法該當,某甲具備罪責,構成本罪。

五、某甲駕車離去,可能構成駕車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行為有認識卻仍逃逸始足當之。由於乙謊稱甲僅撞到路邊之障礙物,甲對於其駕車行為致人於傷並無認識,欠缺故意,不構成本罪。同理,甲也不會構成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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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結

某甲構成變造文書罪、行使變造文書罪、醉態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前二者僅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而後者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再與行使變造文書罪數罪併罰。

(二) 某乙的罪責

一、某乙叫某甲酒醉駕車,可能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

1、 學說上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己手犯,除了駕駛之人,其他人不可能成為正犯(張麗卿,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新增訂,月旦51期)。不過如果我們從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立法意旨出發,探討本罪的意義,應該不難發現,之所以要處罰不能安全駕駛,目的是為了要維護交通安全,因此不管是由什麼人或以什麼樣的型態所引起該條的交通危險行為,都應該在禁止範疇內。而且更重要的一點是,該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才是製造利益侵害的行為,如果不是不能安全駕駛,根本就不是一個製造利益侵害的行為,以黃榮堅老師的說法就是,它是一個不法身份,所以不管什麼人都可以透過駕駛人來實現此一要件,不一定要駕駛人才會構成本罪。

2、 在本案當中,乙是透過教唆的方式達到利益侵害的結果,因此乙應當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教唆犯。不過如果依照前述學說認為本罪屬於己手犯的見解,則非駕駛人雖不能成立正犯,仍可以成立共犯,因此結論上仍是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教唆犯。

二、乙謊稱並慫恿甲離去,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學說(林山田,刑法通論七版,頁136以下)及實務見解(93台上5585)認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即認為其同不能安全駕駛罪一般,為一己手犯。因此乙慫恿甲離去的行為只能成立教唆犯,而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而依照通說採取共犯從屬性原則,由於某甲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因此某乙也不可能成立本罪之教唆犯,結論是乙不構成本罪。此外,黃榮堅老師認為本罪屬於罪責身份,理由在於不救助被害人,不管是誰不救助所造成的侵害都是一樣,因此之所以要求肇事的駕駛人必須進行救助是基於罪責意義的考量,其他人不能透過駕駛者實現,從而結論上也是乙不構成本罪。

三、乙謊稱並慫恿甲離去,可能構成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

客觀上,雖然丙的確因為不被救助而失血過多導致死亡,因此如果可以及時送醫,丙便不會死亡。不過,在此必須要面對的是不確定的因果關係,亦即是否某乙不說謊,某甲就一定會救助某丙?如果我們可以確定某乙告知某甲,某甲便會救助某丙,則某乙的說謊顯然是一個製造風險的行為(積極阻撓某丙被救助的機會),我們可以直接評價為作為,而且也可以因為因果關係的確定而論以某乙殺人罪。但是,從案例裡,我們沒有辦法得知某甲是否一定會救助某丙,從而也無法認定其因果關係,因此某乙不構成本罪。同理,某乙的主觀也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從而也不構成未遂。

四、小結

某乙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教唆犯。

肆、筆者的話

本案例是結合了時下最火熱的時事-楊宗緯以及林曉培事件-所改編的案例,其時內容並不算是新的考點,毋寧是藉由時事的炒作而帶領大家重新複習一些基本觀念以及學說爭議。有時候準備國考並不是一定要著重新的東西,新的東西固然要知道,不過對於時事也必須大致有個了解,尤其結合時事再加入一些基本原理的變化,就是一道活生生可以充分測試考生實力的考題,因此筆者要不厭其煩的告訴考生,雖然最近立法院像是趕業績一樣連番過了許多新法案,但是對於條文背後基本原理的掌握卻是更加重要,特別是刑法這一科,一旦全面的瞭解其體系架構,相信所有的考題都可以迎刃而解。

伍、相關參考資料

1、 張捷,刑法分則,保成出版。
2、 林東茂,刑法綜覽,一品文化出版。
3、 薛智仁,論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要素-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第五二期,2003年11月。
4、 張麗卿,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訂,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1999年8月。
5、 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第七期,200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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