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釋字630號解釋內容

一、解釋爭點:刑法第329條違憲?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二、解釋結論:刑法第329條規定合憲,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符合比例原則

1、準強盜罪之三種事由(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係在竊盜或搶奪發生時,促使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原因,屬對於人民之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2、所列舉之犯罪(竊盜罪、搶奪罪)係因該二罪之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較其他財產犯罪更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3、雖然準強盜罪與強盜罪之行為順序相反,但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同強盜罪。且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亦同強盜行為,因此得予以相同評價。

4、惟329條之強暴、脅迫程度,仍必須到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才得適用準強盜罪,若僅是虛張聲勢或輕微肢體衝突,不在本條範圍。

貳、刑法第329條之解釋

一、329條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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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竊盜或搶奪行為是否限於既遂?

三、強暴脅迫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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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準強盜罪之既未遂

參、實例研習

甲欲行竊,於夜間潛入A公司之倉庫正當開始物色財物時,被A發現,雙方纏鬥一番後,甲將A擊倒並綑綁後,搜刮財物,惟甲亦因與A打鬥後體力不支,無法獨立將財搬運上車,於是打電話給朋友乙,向其告知始末,乙遂趕來將甲所搜刮之財物搬運上車,隨即逃離。問甲、乙有何罪責?(改寫自93年台大法研第三題)

重要爭點:

一、強盜還是準強盜?
二、強盜或準強盜之正共犯問題?

1、本題中,甲竊取財物並將A綑綁係破壞A之人身自由法益以及財產法益,依照行為順序之不同,而可能有強盜罪或準強盜罪之適用。當中,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先為竊盜或搶奪行為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者始該當,而學說以及實務對於前竊盜或搶奪行為均不要求既遂,換言之,若前行為僅有未遂仍可能該當準強盜罪【前述貳、二】。

2、不過,某甲在夜間潛入A公司倉庫後,才剛開始物色財物即被A所發覺,是否已經達於加重竊盜罪之著手?按,即使倉庫可視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題意並未說明是否與住宅相連),惟加重竊盜罪之著手仍以行為人著手於竊盜行為始當之,僅僅著手於加重要件行為仍不能認為是著手(82年第二次決議),因此,按照通說對於著手時點所採取之主客觀混合理論判斷,某甲進入倉庫後,僅僅是開始物色財物應該尚未使A之財產法益遭受立即之危險(林東茂,刑法綜覽,2-112頁),不能認為是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3、惟甲被A發現而相互纏鬥後,將A綑綁並搜刮財物之行為,仍可視為以強暴脅迫作為手段而取得財物,且將A綑綁係已使A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直接成立強盜罪。(註:若該倉庫與住宅相連,則可能成立加重強盜罪)

4、乙之行為僅係將A所搜刮之財物搬上車,似乎僅可能成立竊盜罪。然而強盜罪之本質係將強制罪以及竊盜罪相結合而成之犯罪,所宣示的意義就是「行為人不應該在被害人被強制至不能抗拒的情況下,取走其財產」,即使先前之強制行為並非該行為人所為亦同。換句話說,強盜罪既然是結合兩個法益為一罪,那麼既遂所指的就是兩個法益都已經遭到侵害,在甲僅是為強制行為還未將財物搬離現場前,還不能算是強盜罪的既遂,因此乙仍得參與甲之犯罪,也就是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從而乙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8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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