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文認為,概括故意說忽略了行為人在前後兩行為的心理上認知,而通說以偏離是否重大作為判斷標準,則有流於恣意判斷之虞(想讓行為人成立未遂就認為偏離重大,反之則認為偏離不重大),且本案中,甲係在殺害A女之後,才又另行起意毀損屍體,前後行為確係出於不同決意,應當分別評價,因此以第三種說法為宜,甲先前之殺人行為應與後來之毀損屍體行為分別視之,前者成立殺人未遂(前述三之部分),後者成立過失致死。
(五) 某甲肢解屍體之行為,可能構成毀損屍體未遂罪(刑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1、主觀上某甲係出於毀損屍體之故意而為肢解行為,然客觀上A女當時僅係重度昏迷而非死亡,因此不符合毀損屍體之「屍體」要件,僅能論以未遂。
2、惟,本案是否該當「不能未遂」?按,依照林山田老師的看法,不能未遂係指客觀上根本不能達到既遂狀態,而有主體不能、客體不能及手段不能三種態樣,因此本案之情況該當於「客體不能」之情形,而屬不能未遂。而黃榮堅老師、林東茂老師則係以行為人主觀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作為判斷標準。
3、本文認為,既然通說對於未遂犯的處罰基礎採取「印象理論」,則除了行為人表露出其主觀犯意的客觀行為外,還必須足以動搖社會對於法秩序的信賴。因此,不能未遂之所以仍被規定為一犯罪行為,僅是不罰,理由便在於該行為並未侵害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但該客觀行為仍顯露出其主觀犯意(想殺人之犯意),只是處罰必要性相對於其他犯罪較低,所以雖規定為犯罪,但不罰。因此在理論的選擇上以後說為宜。本題中,某甲並非出於重大無知,應成立普通未遂。
二、某乙之罪責
(一) 某乙對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構成乘機性交罪(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
1、實務見解認為,由於A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並非由乙所造成,乙僅是利用甲勒昏A女之際,才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此某乙應成立乘機性交罪。不過黃榮堅老師認為,某乙係利用甲之行為實現強制性交之要件,亦即,雖某乙並未自己為強暴脅迫等行為,但犯罪本來就是利用一切既有的情境而實現構成要件,而從法益保護的角度言,強制性交罪就是處罰一切非出於自由意願下之性交行為,雖使其不能抗拒與為性交行為之人不同,但對被害人而言,都是侵害了其性自主權。因此,依照黃老師之意見,某乙構成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性交罪。
(二) 某乙對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
1、兩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於本條之解釋,學說上傾向認為必須兩行為人都有為性交行為才屬之(亦即輪姦行為)。而實務上則是偏向以共同正犯架構解釋之,不要求各行為人均實現性交行為。
2、不過本案中,僅有某乙為性交行為,不符學說見解,且某甲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不符實務見解,因此結論是不構成本罪。
(三) 某乙勒斃A女之行為,可能構成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七一條第二項)
1、某乙係與某甲共同謀議殺害行為,並有共同行為分擔,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而A女係死於甲之肢解行為,此部分並不在於雙方共同謀議之範圍,因此某乙不必為此部分負責。
(四) 某乙食用屍體之行為,可能構成毀損屍體罪(刑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
1、某乙食用屍體,客觀上係毀損屍體,惟屍體之完整性已在某甲肢解屍體時便已遭到破壞,是否可以再度破壞該法益?按,毀損屍體罪之保護法益乃在於尊敬死者之社會善良風俗,係一抽象之法益,因此雖然屍體在肢解時已遭到破壞,但食用屍體仍是一再度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某乙成立本罪。
(五) 某乙教唆丙說謊之行為,可能構成教唆偽證罪(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八條)
1、偽證罪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因此某丙在檢察官偵查時謊稱案發當時某乙與自己在一起,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偽證,某丙該當本罪。
2、惟為保護被告,不使被告陷於三難之境界:說謊被處以偽證罪,誠實則遭受追訴,沈默則處以罰款。被告本人於偵查當中為不實供述,並不構成偽證罪。而其也係出於期待可能性之思考,難以期待被告在關於自己的案件當中,會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如果被告教唆他人為偽證,基於同樣的思考,也不會構成教唆偽證罪。
三、結論
1、某甲構成強盜取財罪、不作為幫助強制性交罪、共同殺人未遂罪、過失致死罪、毀損屍體未遂罪,當中,過失致死罪與毀損屍體未遂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再與其他罪名為數罪併罰。
2、某乙構成強制性交罪、共同殺人未遂罪、毀損屍體罪,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為數罪併罰。
肆、相關參考資料 1、張捷老師,刑法總則例題演練/刑法分則例題演練,保成出版社。 2、顏聖老師,刑法總則,保成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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