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娃娃案」實務判決與學說見解之綜覽 一、事實摘要 被告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被告景文高中謙敬樓,經原告之子顏○○同意,抱負顏○○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梯跌落,致顏○○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經被上訴人顏貞祥自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 觀察重點 於介紹關於本案承審法院的見解以及學者評釋的法律意見前,應先就本案爭點作一說明。本案的訴訟標的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已死亡)的家長欲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本案中,關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當事人之法律上爭點環繞在: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至於,涉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其他要件,例如: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或其他被告,如:導師、體育老師以及景文高中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其依據為何,未納入討論範圍,核先敘明(註1)。 三、歷審法院之見解(註2) (一)台北地方法院九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 承審法院認為行為人係為發揮同學間彼此照顧之美德,亦無任何強迫行為或故意可言;逝者已矣,而同學之生者仍須時受良心之譴責,被告就顏姓學生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可予非難者,即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註3)。 上訴審法院則認為行為人對於顏姓學生之死亡具有過失,其理由約有: 1、行為人應已知顏姓學生係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 2、應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之人,其對顏○○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3、行為人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姓學生從樓梯下地下室,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濕滑,應小心行走,抱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顏姓學生係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其身體若遭受劇烈碰撞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時使顏姓學生受創,行為人當時已滿十六歲,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致顏姓學生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不能因其係熱心好意抱負顏姓學生即免其責任。 (三)最高法院九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 最高法院將高等法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其指摘:原審謂行為人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之人,其對顏○○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其所憑依據何在?究竟行為人之行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逕行判決,未免速斷。且原審既認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謂其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則與侵權行為所應盡注意義務之關聯性如何,均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尚屬可議。 (四)台灣高等法院九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 更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並無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理由構成如下: 1、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 3、被上訴人陳○○為未成年人,思慮單純,經驗有限,更不瞭解「成骨不全」就是俗稱之「玻璃娃娃」之病症情狀。……,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陳○○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 4、陳○○既不負有何特別之注意義務,則其以通常之方式單獨抱負顏○○,雖因樓梯溼滑而滑落樓梯間,而發生顏○○在摔倒後致死亡之結果,惟當日因下雨,學生所穿鞋子潮濕印上樓梯,致樓梯溼滑,陳○○全心全力胸前抱著顏○○逐階下梯,視線已被阻隔,一時被前行隊伍踩濕之階梯,未及瞥見而生事故,難以苛責,滑落至樓梯間乃屬意料之外。而即將摔倒之際,被上訴人陳○○仍緊抱顏○○不鬆手,連同自己一併摔倒。顯見陳○○已盡心盡力,就一位熱心之高二青少年學生而言,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易言之,陳○○並無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5、被上訴人陳○○基於熱心,主動負責推送抱負顏○○,嗣並單獨抱負顏○○下樓梯,均係無償之行為。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被上訴人陳○○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末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緊抱顏○○下樓,因學生所穿鞋子印濕樓梯,致樓梯溼滑,被上訴人陳○○抱著顏○○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顯見陳○○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學者評釋 (一)觀察重點 學者就本案行為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此點之討論上,相較於承審法院直接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基礎而討論,特色在於彼等先行探討「行為人經被害人之同意,方始背負其下樓」此一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再進一步延伸出彼等認為應適用於本案之歸責標準。之所以如此,似基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可歸責性—過失之有無,實務通說向來立場皆採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反之,學者若欲推導出責任減輕之結論,則必須藉助其他債之關係之規範,甚至是法無明文而由學說實務所創設之特殊類型理論,方能竟其功。 簡而言之,學者之論述可分為兩點: 1、行為人經顏姓學生同意而抱負其下樓,究係無因管理或係無償委任? 2、行為人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其理由構成為何? (二) 無因管理、無償委任或好意施惠關係(情誼行為)? 1、林信和教授 (註4) 2、黃立、王澤鑑教授 (註5) 3、郭玲惠教授(註6) 4、張哲源教授 (註7) 無償委任契約與單純的情誼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有無受契約拘束力約束之意。若於模稜兩可之情形,無法明確判定當事人有無負契約責任之意思時,依德國通說,可參考下列兩個因素:一是行為人所承擔之風險;二是能否苛求當事人承擔,因風險之發生所導致之責任?如果當事人所承擔之風險,本人可以預見,而且令其承擔該風險,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時,則吾人應認為行為人應具有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從而負擔契約上之責任,反之則否。於本案,吾人實無法依客觀之情狀認定當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因依客觀標準,尚難認為行為人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且行為人承擔過大之風險,無法令其負擔。準此,行為人之行為僅係一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情誼行為。 5、黃健彰先生 (註8) 結論上,應認為構成無因管理。首先,當事人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的法效意思,是有討論空間的。此外,被告為行為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成立契約也是效力未定,而其母親亦未承認該契約,故當事人間並無有效的委任契約(註9)。雖然無因管理多存在於「管理人無法當下獲得本人之意思」的情形,而本件當事人可以直接溝通,是否可以構成無因管理,非無疑義。但既不構成委任契約,似又能該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要件,不如還是認為當事人間構成無因管理,且依無因管理之承認(民法第178條),從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透過民法第535條規定的相互影響,明確減輕被告的侵權責任至具體輕過失。如此一來,法律操作上即有較明確的現行法可資依據,而不必仰賴尚未有共事的情誼行為理論(註10)。 (三) 注意義務之程度為何? 依照現今已發表的文獻觀之,學者間(註11)多數認為應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標準(註12)。惟有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5條之規定,即行為人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註13)。 至於個別的理由構成,分述如下: 1、林信和教授(註14) 氏認為當事人間無論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或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無因管理,行為人皆僅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程度。蓋委任契約若為無償,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之義務;而無因管理恆為無償,應依民法第220條2項,從輕酌定其過失責任,而不應使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與通說不同)。 2、黃立教授 (註15) 氏認為無因管理人為事務之管理時的注意標準,由於民法並無明文,應該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由於無因管理並非是有償之行為,因此理當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負具體輕過失程度之注意義務(此與通說不同)。 3、郭玲惠教授(註16) 氏既認為當事人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三五條之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輕過失負契約責任。 4、王澤鑑教授(註17) 氏認為本案中之行為人之行為同時構成無因管理(理由如前述)及侵權行為,其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之見解,認為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且本案中,可將民法第175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之歸責標準判斷上。 5、張哲源教授(註18) 首先,其認為情誼行為應排除契約責任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屬侵權行為之規範範疇。然而,是否應完全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令行為人負一善良管理人之責,則不無疑問。因此,應考慮是否得用減輕責任之方式,緩和「情誼」與「侵權行為」間之尷尬情況。 減輕責任之型態有二:一為考慮當事人是否存有「默示的,減輕責任之約定」。其二,是否有「法定的責任減輕」。前者,需就客觀情事認定當事人間有無存有「默示的,減輕責任之合意」。後者,則多半類推適用相類似的無償契約。參考德國實務與學界之意見,一概地降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是不妥當的。惟減輕責任則為一種共識。部分令其負擔具體輕過失之責,部分以「默示的,減輕責任之合意」為理由,減輕至重大過失,甚至是免責。 結論上,氏認為參考德國實務學說之見解,以具體輕過失之責任定之,本案之行為人應不必負責。或者,被害人十分清楚自身之健康狀況,且明知行為人並非專為照顧其之人,而同意其幫助,又,被害人於事後要求導師不要處罰行為人等事由觀之,應可認為雙方間存在「默示減輕責任」之合意,而使行為人不必負責。 6、黃健彰先生(註19) 本件玻璃娃娃同意行為人之抱負,故構成民法第178條所謂無因管理之承認。此處之承認,為一意思表示,而由於玻璃娃娃當時已年滿20歲,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得為無因管理之承認,從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中當然包括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因此本件法院歷審判決雖均僅探討侵權責任,但事實上,本件似亦有民法第544條以及第227條規定的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行為人可依民法第533條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而依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說,也明確減輕行為人之侵權責任至具體輕過失。 五、簡析 一、過失概念含混不清 若將以上歷審對於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概念作一個對照,會發現第二審判決所採取的過失概念內涵似不符合實務上一貫的認定,而受最高法院之指摘,更一審法院則依循過往判決、判例,明確指出過失概念乃指抽象輕過失,亦即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問題至此似乎得到解決。然而,仍留有疑問的是,第二審所採取的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究所何指?其注意程度之高低為何?是否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高?否則何以在相同的事實認定下,採取一般人的注意程度下,本案的被告被認定有過失,反於採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下則被認定無過失?抑或是因更一審採取的是「酌減後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較之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程度為低?更有疑問的是,「酌減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係以未成年人之平均注意能力為準,抑或是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可?更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皆未有明確之說明。 二、好意施惠關係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之構成,以管理人「未受委任」為必要,民法第172條訂有明文。然而,是否需將該「委任」解釋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委任?筆者認為並無必要,單純將之視為當事人間就管理(處理)事務有所合意即可。蓋如此解釋方不致於發生與無因管理制度設計相矛盾之情形。理由如下: 1、若對照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如果「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之同意為之,何須再行通知?又何須再俟其指示? 2、參照第178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承認,乃事後的同意(註20)。若恪遵概念內涵,於開始管理事務之前或同時,即得本人同意之情形,應不得依民法第178條之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使用「承認」這個概念,益證無因管理所處理的事實情狀應非處理事務之始即得本人同意之情形(註21)。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175條? 好意施惠關係並非必然關涉本人急迫危險之免除,故學者(註23)認為基於好意施惠行為所為之管理行為可類推適用第175條,兩事例之類似性何在,實費思量。本案中,顯而易見的,是否抱負被害人下樓僅涉及有無課堂參與學習的問題,與免除本人之危險毫不相關。此外,就結果論,在沒有急迫情形下,管理人仍能保持正常處理事務的謹慎態度,若其僅就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對本人的保護實有不周,且本人對於管理人本身處理事務之能力之合理期待或信賴,亦將落空。 四、僅求個案公平的擬制 有學者認為:被害人十分清楚自身之健康狀況,且明知行為人並非專為照顧其之人,而同意其幫助,又,被害人於事後要求導師不要處罰行為人等事由觀之,應可認為雙方間存在「默示減輕責任」之合意。 然筆者認為:在當事人並未慮及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並且針對注意程度減輕之範圍有任何共識下(可以想像施惠者(行為人)可能根本不想負任何責任),逕認彼等間有一合意,毋寧是參照民法第535條此一任意規定之意旨,而得出當事人間如何分擔風險之結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的確得依默示而成立,然默示之確認仍需藉由表意人之「特定行為」而探求其規範化之真意,單純的事務處理的合意若隨即能導出默示減輕責任之合意,民法第535條也沒有存在必要了。此外,事後要求導師不要處罰行為人,並不能推認行為時有一減輕責任的合意,至多能得出被害人欲將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免除,然而,債務免除須對債務人為之,其向導師表明此意,並不能發生債務免除的效果(註24)。 |
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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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22 Sun 2009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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