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古車商甲,展售車輛A,該車車頂上僅標有「售」字樣。乙對該車甚感興趣,在買賣交易過程中,甲雖明知A車為事故車卻未對此點為任何表示,乙亦未曾就該車是否為事故車一事加以詢問。在乙購得該車九個月後,方偶然得知A車曾經發生過嚴重車禍。試問乙得否主張退車還錢?

一、爭點提出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所享有之解除權,因民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得否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5條或第256條解除契約﹖

(一)問題爭議

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所享有之解除權已因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容許其轉而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不免有架空民法第365條規定之虞;況且學說實務上承認不完全給付此一債務不履行的態樣,係基於法律規範有其漏洞而有填補的必要,然絕非為取代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的規定而設。

(二)實務及學說見解

1、實務見解

實務向來均認為不完全給付不受買賣瑕疵擔保相關規定的限制,從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5條或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588號判決即表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2、學說見解

(1)理論依據

學說認為上開實務見解,其解釋之結果將與瑕疵擔保之規範目的有違。依民法第365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短期內為之,以盡速確定買賣交易之完成。如買受人於該條所定期間經過後,仍得藉由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將使該條成為具文,甚屬不妥。按舊民法第365條規定一概自物交付時,起算六個月之期間,其對於不動產等不易發現瑕疵之案例,顯不合理,或許如此,法院遂借道不完全給付,以規避該條之規範。

(2)結論

A.系爭案例應適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號修正公佈前之民法:
當原告之解除權已因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若仍允許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雖有架空民法第365條之虞,並抵觸瑕疵擔保之規範目的已如前述。然而舊民法第365條所定期間過短,不足以保障買受人之權益,因此倘系爭案例應適用舊法者,應容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平衡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B.系爭案例應適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號修正公佈後之民法:
民法第365條業已修正為自買受人通知瑕疵後六個月,或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其解除權始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前述不合理情形已合理改善。準此,最高法院似有必要重新檢討從前見解,無須再容許買受人於經過修正條文所定之期間後,另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二、案例解析

乙得否向甲請求返還價金?

(一)契約上請求
1、系爭A車係事故車,惟甲卻未做任何表示而將A車以未發生事故之價格出售,而由乙所買受,應認為A車未曾發生過事故一事應成為契約之內容。從而A車既為事故車係足以減少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該當於民法第三五四條所稱之瑕疵,買受人乙本得依第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惟乙於受領A車交付九個月後始發現A車曾經發生嚴重車禍,已逾舊民法第三六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從而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不得主張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2、甲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1)按系爭瑕疵於甲乙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經存在,係屬約前瑕疵,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約前瑕疵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然學界通說認為無此區分必要,從而甲所給付之車輛既係事故車而具有瑕疵,得認甲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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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既中古車經銷商甲係買賣契約即有償契約之當事人,其主觀上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然其明知A車為事故車,卻仍未為表示而將A車出售予乙,得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具有可歸責事由。

(3) A車曾發生事故一事無法補正,故乙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五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復依第二五九條請求返還價金。
(4)惟乙依民法第三五九條所享有之解除權已因民法第三六五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乙是否仍得據前述規定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就此問題,學說與實務見解不盡相同,試述於後:
A、實務見解:實務上向來認為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B、學界看法:學說上認為雖瑕疵擔保之規定不該被不完全給付所架空,惟本案所應適用者係舊法第三六五條,該條規定所定期間過短致不足保護買受人權益,從而應肯認乙依不完全給付所享有之解除權不受民法第三六五條限制,乙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二)非契約上請求

1、甲因乙之給付而受有價金所有權之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惟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甲未告知乙系爭A車曾發生事故一事係其不作為,惟衡諸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為中古車商甲對乙負有告知義務,從而甲之不作為得認係一不作為詐欺行為,並致乙陷於系爭A車未曾發生事故之錯誤,乙並因而為買受A車之意思表示,甲對上述情事均有認識得認其具有詐欺故意,故乙得依民法第九二條第一項撤銷其買受的意思表示。
(2)乙因甲之不作為誤認系爭A車未曾發生過事故,又A車是否曾發生過事故一事在交易上可認為重要,且亦難認系爭錯誤係出於表意人乙自己之過失,從而乙得依第八八條規定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3)小結:無論乙依民法第九二條第一項或第八八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買受A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應視為自始無效,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因而甲受有價金所有權之利益並致乙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乙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2、中古商甲對乙應負有告知義務已如前述,故其消極不作為得評價為不作為侵權行為,侵害乙之意思表示自主權,致乙受有損害,且甲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故乙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方法依民法第二一三條規定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即廢止債權,請求返還價金。

參考文獻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二),詹森林,頁17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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