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轟動一時的現任總統特別費案產生了案外案,在特別費案獲得無罪判決的馬總統,因認為侯檢察官在偵辦期間,以傳訊台北市政府出納吳姓證人時,採誘導式訊問,也有「自問自答」之嫌,訊後涉嫌製作不實筆錄,涉及刑法第二一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後,馬總統決定由法院直接定奪是否該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因此聲請交付審判。請問我國之交付審判制度之意義、程序及可能之缺失為何?其與起訴審查制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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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交付審判制

一、意義-建立外部監督機制

於91年2月8日新增時,立法理由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由此可見,交付審判係為了避免檢察官的濫權不起訴,由外於檢察系統的法院決定該案件是否起訴,由於法官介入判斷是否應起訴,所以有學者認為,此一制度有破壞控訴原則之疑慮,(林鈺雄,頁95)蓋刑事訴訟之設計,係以審、檢、辯三方面設計作為避免一方濫權之基礎,檢察官之功能在於起訴及公訴,如果法院可以檢視檢察官不起訴之適當與否,就會破壞了這樣的三方設計,同樣的情形,也會出現在起訴審查制中,法院檢視檢察官之起訴適當與否。另外一個實際上的問題是,由於我國交付審判之管轄法院係該管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法258-1),加上實務見解認為(91年2月7日各級法院首長業務座談會之決議),裁定交付審判後並不分案(林俊益,頁21)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其心證可能被認為已偏向被告有罪之一方,更有甚者,為了減少案件量,可能藉口檢察官已雙重審查而「審慎評估後」駁回。(見上述報導)

二、法定程序

聲請交付審判有其法定程序,本文擇較重要者說明如下:

(一)再議前置

交付審判是救濟再議的手段,所以以再議前置作為原則也是理所當然的,然而這裡的再議處分之內容,學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之規定,由於條文限於「前條駁回處分」,故僅限於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對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例如已逾聲請再議期間等不合法情形,由於檢察實務僅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並非駁回處分,故對於再議不合法之決定,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救濟。(林俊益,頁20)對於再議前置之規定,有學者認為基於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既然已經有了聲請交付審判之外部監督機制,似可將檢查機關之兩級再議程序精簡。(林鈺雄,頁104)

(二)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之規定及實務運作,聲請交付審判為該管法院合議庭,裁定交付審判後並由該合議庭繼續審理,其間之弊病已如上述。其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58-4之規定,適用普通審理程序之規定。問題在於,刑事訴訟法第258-3第3項之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之範圍為何?實務見解認為應以偵查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一見解受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納,詳見,林俊益,頁21。)否則如能調查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將使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成為具文。然而值得存疑的是,如果在該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下,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決定,且已經再議程序,則法官如何能從相同之證據下發現不同之事實?由此可見會讓法官做出交付審判之決定的案件,應該只有法官與檢察官法律見解不同之時。此外,對於普通審判程序之適用,有學者認為,既然該程序僅在決定起訴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林鈺雄,頁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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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強制律師代理

寫在這邊只是要提醒同學有這樣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如果比照刑事訴訟法其他強制辯護之規定,例如重罪之律師強制辯護、第三審之言詞辯論,在聲請交付審判時不論罪之輕重,也未經判決,則此一規定是否使告訴人負擔過多,不無疑問。

(四)聲請結果

法院審理後如認為無理由,則裁定駁回,對此裁定,為了避免訴訟一再循環,故刑事訴訟法258-3第5項規定不得抗告。如果法院認為有理由而裁定交付審判,依同條項規定,被告得提起抗告。在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3第4項之規定,視為提起公訴,雖然提起公訴後就進入普通審判程序,但是一般認為,擔任公訴之檢察官不得撤回起訴,理由在於,首先,如果檢察官撤回起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0條,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如此一來,告訴人又可聲請再議後交付審判,如此一來即會進入無限循環。其次,此種起訴,係法律規定之擬制起訴,而非檢察官依法定原則所為之起訴,故既非起訴之主體,無撤回起訴之權能,亦屬當然。

參、起訴審查制

一、意義

與交付審判相對的是起訴審查,交付審判所欲避免的是檢察官濫權不起訴而起訴審查則是為了避免檢察官濫訴,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為「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

二、審查門檻

起訴審查制最大的爭點就在於起訴門檻為何的問題,法條規定為「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對於這樣的規定,學者有不同的解讀:

(一)與起訴相同(林鈺雄,頁119、120)

此派學者認為,由於起訴審查之目的為審查檢察官之起訴究竟適不適當,故通過與否的門檻應該與起訴一致,也就是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之「足夠犯罪嫌疑」,而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其意義指依起訴卷證即得明顯判斷欠缺成立犯罪之實體要件者,例如行為顯然不罰、顯然應免除其刑及實體證據顯然不足以支持被告的犯罪嫌疑等。

(二)實務見解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三) 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 (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 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注意內文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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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據之形式上有罪(王兆鵬,頁60)

王老師對於上述學者及實務見解皆不表贊同,王老師認為應採美國法之形式上有罪之標準,所謂證據之形式上有罪,係指較「相當理由更高之證明程度」,具體來說,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做最有利檢察官之解釋(證人之證詞毫無瑕疵),是否足以使裁判者形成被告有罪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其理由在於,首先,既然法條文字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有所不同,在解釋上即不應強加解釋為相同。其次,實務見解要求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判斷,此一解釋並未使得法條文字更加具體,而籠統化之結果,將使得法官之判斷可能流於恣意而使得檢察官無所適從。最後,由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立法理由所謂「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足以證明立法者之原意在採美國法之證據之形式上有罪標準。

肆、交付審判制與起訴審查制之結合問題

我國同時有交付審判制與起訴審查制之結果,自然導致一個法條運作上的問題,在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制後,是否仍須起訴審查?從法理來看,起訴審查之目的在於避免檢察官濫權起訴,造成被告訟累,而使被告之財產名譽等權利受損,既然交付審判係由法官決定後擬制起訴,即無檢察官濫權之問題,自然不需起訴審查。另外,由於交付審判之管轄法院係該管法院,也就是該案之審理法院,如果法院在為交付審判之裁決後,卻又在起訴審查認為未達起訴門檻,則有違禁反言之法理。從法條運用上來看,如果交付審判後還須起訴審查,則檢察官可以消極不提出證據以抵抗法院之交付審判,達成檢察官所希望的不起訴之目的,如此一來即與交付審判之原意有違。因此,經交付審判之案件不需經起訴審查,法院對於裁定交付審判應依普通審判程序繼續審理。

伍、參考文獻

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自版,五版,2007年9月。

2、林俊益,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月旦法學雜誌,第87期,2002年8月。

3、王兆鵬,起訴審查與美國相關制度之比較,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2002年9月。

4、陳運財,起訴審查制度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200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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