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高雄市一名35歲的已婚陳姓婦人,因停車問題和住在隔壁的30歲王姓男子發生口角,王某要陳婦靜下心來好好談,卻因稱呼陳婦為「大嬸」,讓陳婦相當氣憤,怒告王某公然侮辱,讓王某與警方都傻眼。
王某說,和陳婦是多年的「厝邊」,陳婦經常為了盆栽位置、冷氣漏水等瑣碎問題和多名鄰居吵架,不止如此,還很愛挑人家話裡的小語病,並以這些語病無限擴張吵架主題;王某說,每次和陳婦講事情,都得講上1、2個小時,「而且每次講到最後,吵架的主題都已經不是原本的問題」。
王某無奈的說,日前再度因停車問題和陳婦發生爭執;陳婦認為,他的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太靠近她家,雖然他說明只是暫停,馬上就會移走,不過陳婦依然不停「碎碎唸」,說他不識相、貪小便宜。
王某說,他當時急著離開,想跟陳婦說,「沒必要為了這種小事吵這麼久」,卻因稱呼陳婦為「大嬸」,不僅當時走不了,還被陳婦痛斥半天,最後還鬧上警察局,硬要告他「公然侮辱」。
而陳婦在事情發生後半個月,依然氣憤難平,她說,自己是高學歷的知識份子,工作與經濟都很好,外表美麗優雅,氣質更是沒話說,是「優雅的貴婦」。她解下LV圍巾,說自己全身上下都是名牌,稱為「名媛」也不為過。
陳婦又說,「大嬸」是中國對鄉下土包子的稱呼,是那種拉大嗓門潑婦罵街的女人,像她這麼有氣質的女士,「無論如何也不能接受『大嬸』這種稱呼」。
警方雖然也不認為「大嬸」是輕蔑、貶抑的稱呼,但陳姓婦人堅持提告,警方也只能將王某依公然侮辱罪嫌函送法辦。(本新聞引自自由時報2008.12.30)
貳、公然侮辱罪vs毀謗罪
一、保護法益之不同
我國刑法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處罰,分別規定在刑法第309條、310條,其保護法益各有不同。對於名譽,甘添貴老師區分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感情名譽(甘天貴,2001,頁410~411。):
內在名譽:所謂內在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價值的根本,是一個客觀存在的內部絕對價值,不受他人影響,也不為個人主觀感受而左右,例如:對於一個嬰兒而言,並沒有所謂的感受,但仍有內在名譽。
外在名譽:所謂外在名譽是指社會對於一個人的社會人格價值所為評價屬於一種相對價值,因他人褒貶而有所變動。例如:以具體人事時地物指摘某人通姦。
感情名譽:所謂感情名譽,則是個人對於社會對其評價的主觀感受,不問其真實地位為何,只要該被害人認為有受創即侵害名譽。例如本例題。
而甘添貴老師認為公然侮辱罪保護的法益是感情名譽,毀謗罪保護的法益是外在名譽。然而亦有不同見解認為,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的是內在名譽,因此即使嬰兒並沒有所謂的名譽感受,但對於嬰兒辱罵,如使他人認為此等辱罵已侵害嬰兒的名譽,那麼仍構成公然侮辱罪。也就是說,公然侮辱罪的處罰規定,乃是要求每一個人都應該對其他人的人格尊嚴,給予最基本的尊重。這種人格尊嚴,也是每一個人所固有的「內在名譽」。不僅成年人,即使是孩童、精神病患、智障者,也都應該享有這種與生俱來的最基本的人格價值。(王皇玉,2004。)
除此之外,王老師並認為,每一個人在社會生活中,可能基於不同的職業、工作、身分、地位或角色扮演,而累積不同程度的社會評價。也就是類似「聲望」或 「名望」的社會評價。這種社會評價可以稱之為一種「外在名譽」。對於他人「外在名譽」的侮辱,也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行為。但是畢竟這種「外在名譽」,只是一種相對性的社會評價。因為每一個人根據其社會地位、身份、職業、年齡、教育程度之不同,所享有的社會評價,基本上都不同。因此,是否形成侮辱,在判斷上還應顧及行為的時間、地點、場合,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年齡、職業、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地方用語習慣與其他實際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王皇玉,2004。)
上述兩說見解的差異在於被害人究竟有無名譽的感受,如果採的是甘老師的見解,對於嬰兒或是醉倒在路邊而無意識之人的辱罵,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但是若依王老師的見解則構成。
而實務見解認為: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95易字704號)既然是「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就表示不必然真的損害到被害人之名譽,也就是說,實務跟甘老師的見解,應屬相同。
二、行為態樣不同
由於保護法益不相同,因此所處罰的行為態樣也必不相同,此一點由刑法規定309、310之內容即可得知,公然侮辱所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抽象的意見,也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例如罵人豬,罵三字經、稱女生為恐龍等等。而毀謗罪則是處罰事實的陳述,例如行為人稱在某時某地看見有婦之夫甲與第三人摟摟抱抱。且刑法309條規定需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依上述實務見解係指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
至於毀謗,則是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關鍵在於傳述具體事實,所以「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30院2179解釋)依此實務見解,關鍵在於行為人在謾罵的過程中,有無具體事實的陳述。並且。就傳播的要件上,毀謗罪則僅以意圖散播於眾為已足,不需要在公開場所為之。
另外有一種狀況,行為人在謾罵的過程中,夾述夾議,一邊陳述具體事實,但是又參雜著絕非具體事實的事,例如行為人說某年月日在某地看到甲跟乙摟摟抱抱,甲為有婦之夫且老婆溫良賢淑,居然做出這種事情,真是豬狗不如,這種情形,甘添貴老師認為應該以法條競合解決。(甘添貴,2001,頁437~438)
最後應注意的是,刑法310條第二項有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規定,這裡的強暴,學說認為應屬於廣義的強暴,也就是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所以在公開場合摑人耳光,甚至像日前轟動一時的扯假髮事件,也都是刑法310條第二項所欲處罰的對象。
三、毀謗罪的特殊阻卻違法事由──釋字509號解釋
刑法310條第三項,有著不同於一般刑法法條的內容,對於其性質,有認為屬於阻卻違法事由,有認為屬於客觀可罰條件,其間的不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需意識到該條文內容之事實,通說採前者。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對於刑法310條第三項的「能證明真實者,不罰」,採取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也就是「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自從本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做出後,實務皆以此為基準,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