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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某甲因其母乙年紀老邁,又因自己工作忙碌,遂將乙送至養護中心受照顧,然而,該養護中心員工丙講話尖酸刻薄,當乙要求餵食時,以「你又不是快死了,快死的人才會要我們餵食」之言語諷刺乙,乙大受委屈之下要求甲將之接回家住,甲將乙接回家後,由於乙對於甲的所作所為都有意見,甲一氣之下,趁甲乙兩人於大賣場購買日常用品,而乙正與賣場工作人員討價還價之時,基於遺棄之故意,將乙丟在大賣場迅速開車離開,乙在大賣場閒逛一小時後,遍尋不著甲之蹤影,才驚覺自己被遺棄了,且乙患有阿茲海默症,並不知甲所住之處為何,試問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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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重要爭點

一、危險犯之內涵與類型

二、遺棄罪之性質

參、相關實務見解

一、刑法294條後段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之意義

實務見解認為,是否有刑法294條後段的義務,首先需要依民法認定行為人是否為扶養之前順位(27年台上字1405號判例),其次,雖然前順位之人不盡扶養義務,然而,如果有後順位或其他人履行該義務,前順位之人仍不構成遺棄罪(29上3777號判例、23年上字2259號判例),然而,一旦該無自救能力人無人扶養,且前順位之行為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前順位之行為人就構成遺棄罪(87年台上239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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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體危險之判斷

實務見解認為,是否為具體危險犯,一般而言,在刑法分則中會有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97年台上731號判決),然而,無此字樣不代表非具體危險犯,而如何判斷是否有具體危險,則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斷是否有危險可能發生(74年台上3958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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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危險犯之內涵與遺棄罪之性質

一、危險犯

相較於殺人、傷害等實害犯,基於保護法益的有效性,或者個人法益計算之困難,所以刑法另外有危險犯的制定,其中,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就前者,通常法條會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致生……危險」等字樣,由於此等字樣為構成要件之一,所以檢察官在證明行為人犯罪時,必須舉證危險發生之可能,而法官在認定犯罪時,必須於理由中說明此等危險發生之可能。後者,立法者已經擬制有此種行為,就有此種危險發生,所以檢察官只需證明行為人有此行為,而法官亦無須說明有危險發生之可能。在考試中,這樣的不同也很重要,在抽象危險犯,通常只要論斷行為人有沒有為構成要件行為,如果是具體危險犯,在解題中就必須論述是否有此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詳述如下:

(一)具體危險犯

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根據某些條件或情狀,客觀地預測這樣的行為很有可能會形成實害危險,或認為此等行為通常會導致結果之發生,如果結果未發生乃出於偶然。(王皇玉,2008)例如在鐵軌上堆砌石頭,如果是在廢棄的鐵軌堆砌,由於廢棄的鐵軌並無火車往來,故並無具體危險發生,火車翻覆危險之結果未發生也非偶然,故不構成刑法一八四條。相反的,如果是再有火車經過的鐵軌上堆砌石頭,即使火車經過卻安然無事,而一般情形在鐵軌上堆砌石頭有造成火車翻覆之危險,行為人仍舊構成刑法一八四條。

(二)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之內涵,學說上認為無法從正面描述,凡是行為對於構成要件所要保護的法益,既無實害結果,也無具體危險者,即為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常被質疑有違反罪責原則及推定入罪之嫌,蓋行為人有此行為,不論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可以反證絕對無危險,仍構成該犯罪。另一方面,正當化抽象危險犯之理由在於,首先,如果不將法益之保護前制化,則無法有效保護法益,例如,將毒物投入飲用水之行為,如果我們要等到有被害人出現時才認定行為人有罪,則社會大眾其他人都將成為潛在之被害人,所以有刑法一九零條之規定。其次,如果該行為造成之結果,是不可能有實害出現時,例如對於社會制度之保護,如證券交易、文書信賴等,又現代社會中已經無法放任該種制度受侵害時,則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才能勝任法益保護之任務。由於抽象危險犯之利弊互見,除了立法上應審慎為之外,外國立法例上也發展出可以舉證不可能有危險而減輕其刑的模式。(王皇玉,2008)

二、遺棄罪之性質

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中最具爭議的罪名之一,其爭議如下:

(一)抽象危險犯

持抽象危險犯論者為甘添貴及林東茂老師,其認為由於法條中並無致生危險之文字,且遺棄行為本身即為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如果說沒有危險的遺棄,那根本不符合遺棄的概念,換句話說,沒有不危險的遺棄。

(二)具體危險犯

實務見解最早期認為遺棄罪是具體危險犯(29上3777號判例),後又認為是抽象危險犯(87年台上2395號判例),然而現在又有採取具體危險犯的趨向,詳見上述實務見解。

另外需要補充的是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的關係,實務上認為肇事逃逸罪(刑法一八五之四)為有義務遺棄罪(刑法二九四)之特別規定,所以在適用時優先適用肇事逃逸罪,以避免肇事逃逸罪成為贅文,然而如果肇事逃逸的結果有致人死傷的加重結果時,則應適用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刑法二九四第二項),以充分評價行為人的違法行為。

伍、擬答

刑法二九四條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至於是否應有具體危險之發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詳述如下:

一、乙為無自救力之人:

如題所述,由於乙年事已高,依題示,若非安養院照顧,就需要甲之照顧,且甲將乙遺棄在大賣場,乙因阿茲海默症的關係,無法找到回家的路,故應可認為係無自救力之人。

二、甲為依法令應養育乙之人:

由於甲為已知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一一一六條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甲有扶養義務。

三、甲有遺棄行為:

遺棄罪之性質為何,容有不同見解:

(一)抽象危險犯說認為,由於法條並無致生危險字樣,故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然有學說認為其遺棄行為需具有危險性,以適當限縮遺棄罪之適用範圍。本題中,由於甲係將乙放在大賣場中,一般情形大賣場中人來人往,除非乙有其他特殊疾病,否則至少在關門時賣場人員將發現乙之存在,而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故甲之行為並非遺棄行為。

(二)具體危險說認為,雖然條文中並無致生危險字樣,然為符合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若無危險則不應認為行為人為違法行為。本題中如上所述,乙再大賣場中並無危險,故不夠成本罪。

四、結論:

甲不構成刑法二九四條之有義務者遺棄罪。

陸、參考文獻

1.王皇玉,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第159期,2008年8月,頁235~263。
2.顏聖,刑法總論,新保成,2006年1月。
3.樂瑜,刑法分則--個人、社會、國家法益,新保成,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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