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關於猥褻
一、猥褻定義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407號: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617號: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3、27年上自558號判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4、最高法院十七年刑庭決議(一):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
二、分析探討
實務見解就猥褻的定義,在強制猥褻及散布猥褻物品上並不相同,然而無論哪一種,猥褻此一模糊的法律概念,如果參照大法官解釋可知,大法官只是用了另外一個更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取代猥褻此一法律概念,(參照許玉秀大法官釋字617號不同意見書:既然多數意見說不出什麼是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言論或性資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如果不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是猥褻資訊。也就是說,猥褻的概念,顯然欠缺法明確性,因為從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至今,何謂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和有礙社會風化,從來沒有清晰過。)因此,本文試圖從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相關條文與性騷擾的界線,使同學可以從條文間區分在國考時迅速思考應該檢討的法條。
(一)強制猥褻vs強制性交
這一組概念的區分還算容易,因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於性交的定義,但是自從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增訂後,將性交的器官延伸至口腔及肛門,使得原本此類不會造成生育的行為,在舊法下被認為是猥褻的行為,成為性交行為,對於修法的批評詳見上述。基本上,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區別在於部位的不同,強制猥褻侵害的部位在於具有性象徵意義的身體部位,如私處、臀部及私處密接的大腿,以及女性的胸部。(柯耀程,2008)
(二)強制猥褻vs乘機猥褻
此二者的區分與強制性交vs乘機性交相同,詳見上述。
(三)強制猥褻vs性騷擾
強制猥褻係對於有性象徵意義的身體部位為侵害性自主的行為,自從性騷擾防治法增訂後,由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使得強制猥褻的界線更顯模糊,有認為,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錯誤,蓋乘人不及抗拒與使人不能抗拒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的器官為臀部胸部等具有性象徵意義的器官,是將強制猥褻與性騷擾混為一談。(柯耀程,2008)而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的區分在於身體部位的不同,詳言之,如果侵害部位具有特定性象徵意義的部位,則為強制猥褻,反之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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