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警察特考』98年6月27~28考試
報名日期為:98年3月24日~4月2日
◎警察係屬國家公務人員之一種,依中華民國憲法規定,須經國家考試及格,方得任用。本部為因應內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掌理警察行政之特殊業務需要,每年舉辦警察特考,俾符任用需求。
◎為擴大取才來源以提升警力素質,於95年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規定,將本項考試各等類別之應考資格,適度予以放寬,使非警察教育體系畢業者,不限科系,均能報考。
◎應考資格:【專科以上學歷,不限科系】
◎同等學歷報考資格認定 :除四等水上警察類科及交通警察電訊組,大學理工海事科系肄業可報考外,其餘等別各類科均需具有專科以上學歷並領有畢業證書始得報考。另如取得教育部自學進修專科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即具有專科畢業資格,並符合各該考試各類科應考資格之規定即可報考
◎應考年齡: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即民國61 年3 月23 日以後至80 年6 月26 日以前出生者)。 其中37歲以下者係指未滿37歲。依95.10.27新修訂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考試日期則以公告為準。
◎曾服務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本考試。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不限男女)。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10%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四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1.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公分,女性不及155公分。
2.體格指標:男性不及18或超過28;女性不及17或超過26。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3.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2者。但矯正視力達1.0者不在此限。(戴眼鏡檢查達1.0以上即可報考)
4.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O分貝者。
5.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色弱者除鑑識人員以外,其餘類科皆可報考)
6.血壓:收縮壓超過140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超過 九十五毫米 水銀柱(mm.Hg)者。
7.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8.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9.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10.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註:但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11.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12.患有精神病者。
13.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B型肝炎E抗原陽性反應者』及『梅毒、愛滋病血清檢查呈陽性反應者』可報考.
◎身家調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 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者。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8.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9.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1.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3.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四、曾犯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條、第350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第350條(常業贓物罪)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6條第1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本(97)年應屆畢業生暫准報名規定如下:
填具應屆畢業生暫准報名申請表,並由學校出具在學證明或憑最後一學期學生證正、背面影本申請暫准報名。畢業證書繕印之畢業日期須在97 年6 月27 日以前,始符合應考資格規定。無法於此日期前取得畢業證書者,請勿報考。經審查准予暫准報名者,畢業證書影本應於97 年6 月28 日第一節考試前繳交(傳真至02-22361413、「限時掛號」郵寄11602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1 號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一科收,或於考試第一節前將畢業(學位)證書送交監場人員),屆時未繳交或繳驗經審查不合格者,即認定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如有入場應試情形,考試成績不予計算,所繳報名費已繳國庫,不得申請退費。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程,為教育訓練11 個月,實務訓練1 個月,合計為12個月。另依內政部97 年3 月17 日內授字第0970870349 號函,本項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津貼之發放標準:97 年警察特考二等考試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26,610 元)、三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23,700 元)、四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17,890 元)。
◎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如果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未來恢復訓練時,都必須適用新的訓練計畫,其受訓期間待遇應依訓練當時之待遇支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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