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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伊谷

一、案例
甲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98年休假期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經調查後乃移送檢察官偵辦。因甲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隱瞞其現役軍人身分,致檢察官未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誤以為其於本件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偵查終結後即作成緩起訴處分對甲予以緩起訴一年,並命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公益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六十小時,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述負擔完畢。嗣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接到公益團體送交之報告,始查知甲於犯罪及犯 罪被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遂以本案發現新事證為由,再傳喚甲到案接受偵查。甲抗辯稱:「不得重複追訴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乃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原則,本件國家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錯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向公庫支付緩起訴金,又提供義務勞務,受有財產減少及自由 受限之不利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務員,應恪遵法律及憲法原則,無使人民自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與軍事審判程序劃分不明所生不利益之理。」據以請求檢察官維 持本案之原緩起訴處分。問甲之抗辯及請求有無理由?於實務之處理,檢察官後續應如何偵結本案?請附理由析論之。(30分)【注意軍事審判法係於102年8 月13日修正,本件仍應適用軍事審判。】

二、解析
(一)甲之抗辯及請求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誤對被告為審體判決者,即屬無審判權之裁判,依法為無效,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9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案件經起訴繫 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 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0號解釋參照)。據此,普通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無審判權,誤 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7款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款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者,該不起訴處分,亦屬自始、當然無效。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 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 要。故緩起訴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基 於同一法理,若普通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無審判權,誤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處,該緩起處分,亦應認為自始、當然無效。

2.查本件被告甲於犯罪及發覺時,均仍在任職服役中,所犯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修法前之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普通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誤認有審判權,對被告甲予以緩起訴1年,並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六十小時,該緩起訴處分縱經確定,惟承上說明,仍應認為自始當然無效。

3.至於被告甲辯稱「不得重複追訴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原則,本件國家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錯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向公 庫支付緩起訴金,又提供義務勞務,受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務員,應恪遵法律及憲法原則,無使人民自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與軍事 審判程序劃分不明所生不利益之理。」乙節。按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 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及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文:「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均可見 「一事不二罰乃法治國家之憲法原則」此一意旨,故甲此部分之抗辯,似非無據。惟所謂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及接受義務勞動之處遇,其性質為緩起訴處分之公益負 擔事項,而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科以有期徒刑之刑責,乃國家行使刑罰權,於所宣告刑度期間內強制剝奪犯罪者之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核與緩起訴處分之命被告為金 錢給付與接受義務勞動等公益負擔之事物本質完全不同,在此範疇內,不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

4.此外,本件檢察官疏未詳查被告甲之身分,遽為緩起訴處分,雖有違誤,惟若非被告甲隱瞞身分,當不生後續之相關不利益,據此而論,本件情形尚非全然不可 歸責於被告甲。從而,甲主張「本件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錯誤,無可歸責於被告……無使人民承擔刑事訴訟程序與軍事審判程序劃分不明之不利益」部分,礙難認為有 理由。

(二)檢察官後續之處理如下:
1.按大法官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本件原緩起訴處分縱經確定,仍應認為自始當然無效。惟既具有形式上之效力,原檢察官應將之送交上級檢察長,由上級檢察長撤銷該無效之緩起訴處分,俾資糾正。
2.又,普通法院對本件被告甲既無審判權,則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案件移送該管軍事檢察機關偵辦。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36號判決
經查:
(一)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誤對被告為審體判決者,即屬無審判權之裁判,依法為無 效,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9號判例意旨可參。據此,普通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無審判權,誤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7款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款規定,對被告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該不起訴處分,亦屬自始、當然無效。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 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故緩起訴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 衝制度設計,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基於同一法理,若普通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無審判權,誤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處,該緩起處分,亦應認為自始、當然無效。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及發覺時,均仍在任職服役中,所犯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普通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誤認有審判權,以98年度偵字第9725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予以緩起訴2年, 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6小時。該緩起訴處分縱經職權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而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9725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承上說明,仍應認為自始當然無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本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本件緩起訴處分雖已確定,但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參照前引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合法有效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縱未屆滿,已得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無須先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本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無審判權,該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偵字第9725號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所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軍事檢察官予以偵結起訴,自不受該自始當然無效緩起訴處分之拘束,此雖與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要旨所示情形未 盡全然相同,惟舉重足以明輕,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之適法性,不受無效緩起訴之影響,核其起訴應屬合法無誤。從 而,本件軍事法院對被告所為違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應予以實體審究,此為實施軍事審判偵審程序公務 員之法定職責,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不等同於實體確定判決,核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涉,並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更非使人民負擔刑事訴訟 程序與軍事審判程序劃分不明所生不利益。原判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於起訴合法之同一結論,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論罪科刑之理 由,均予詳加說明,對被告所提抗辯,亦逐一指駁,據以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見原審判決4頁第3至32行、第5頁第1至11行、第6頁 第1、至17行)。就形式觀察,原判決僅論理稍嫌不足,而此由本院依職權補正敘明已足,核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至於被告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發還其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未加計利息償還,被告已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人身自由曾受有拘束,不得對其再予重複處罰,否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憲法原則乙節。查所 謂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遇,其性質為緩起訴處分之公益負擔事項,而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科以有期徒刑之刑責,乃國家行使刑罰權,於所 宣告刑度期間內強制剝奪犯罪者之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核與緩起訴處分之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公益負擔之事物本質完全不同,在此範疇 內,不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被告得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加計利息償還緩起訴處分金,尚與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應予審究處罰之考量無涉,被告執此為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已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公職王電子報第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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