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文/吳弘鵬


立法院4月22日三讀通過「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共計新增3條、刪除3條、修正17條,是自89年7月19日本法公布實施以來,最大幅度之修正。

此次修正係鑒於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迄今已將近8年,僅曾於91年5月29日修正增列第39條之1(請求違反者支付災害搜救費用),而期間歷經八掌溪事件,碧利斯、象神、奇比、桃芝、納莉等重大風災,新航中正機場與華航澎湖等重大空難,梨山、雪霸及武陵地區等森林大火,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及蘆洲大囍市社區大火、三三一地震、乾旱事件等重大災害,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生命財產相當程度之創傷及損失;復由於各級政府依據本法推動災害防救事務時,對於中央與地方政府災害整備、應變及復原重建事項之權限、執行救災經費請求與負擔、給予人民補助等事項,遭遇若干執行疑義。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強化各級政府災害防救事務,爰參考美、日等先進國家之災害防救制度及運作機制,修正本法部分條文,使政府整體災害防救機制更臻完善,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重大火災」修正為「火災」,並增列「礦災」、「森林火災」為本法列舉之災害種類,該等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俾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修正條文第13條第2項)
(三)修正有關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災害預防等減災事項範圍,並增列授權訂定災害潛勢資料公開等相關事項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22條)
(四)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於災害應變必要範圍內,勸告或強制除去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並得作適當處置,且對違反者得處以罰鍰,而人民因本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2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9條第1款)
(五)增列授權訂定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27條)
(六)強化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之權責實施作為。(修正條文第31條)
(七)增列各級政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之實施作為。(修正條文第36條)。
(八)增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區搶通或公共設施之重建工作,得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訂定簡化行政程序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37條之1)
(九)增訂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及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得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訂定簡化行政程序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37條之2)
(十)增訂中央政府於發生重大天然災害時,對地方政府補助之機制。(修正條文第43條之1)

綜合來說,此次修正係推動台灣災害防救更加完備的里程碑,將大幅提升我國災害管理的效能,強化政府災害防救能力,進一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法條網址

http://law.moj.gov.tw/fn.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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